【案情】
被告凌某在廣西田陽縣農貿市場成立廣西田陽兄弟貨運部,從事中介服務,曾多次為被告梁某介紹運輸冬菜。2009年2月25日,被告凌某得知原告鄭某、農某在田陽縣農貿市場收購得一車小西紅柿要運往嘉興、上海等地,于是就介紹給被告梁某來承運。當日,原告在被告凌某介紹之后,便與被告梁某簽訂了《廣西田陽兄弟貨運部貨物運輸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梁某承運原告一車價值為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紅柿),從廣西田陽縣城運往嘉興、上海,全程運費7800元,由原告預付運費4000元,余下運費3800元貨到付清等約定。原告為了確保貨物運達目的地,要求被告凌某提供擔保,被告凌某即在該協議書中簽上:“貨物擔保。凌某”字樣。協議簽訂后,被告梁某付給被告凌某200元中介費。原告將其收購的圣女果(小西紅柿)裝到被告梁某駕駛的豫P62057號貨車上,讓被告梁某承運。原告的貨物裝好后,原告預付給被告梁某運費4000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被告梁某駕駛豫P62057大貨車承運原告價值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紅柿)從田陽縣農貿市場出發,駛往嘉興、上海。2009年3月2日,梁某駕車行至湖南省臨湘縣107國道1428KM+500CM處發生交通事故,車上貨物被當地群眾搶走和爛掉,被告梁某報案后,臨湘縣財保公司、轄區公安五里派出所到現場處置,臨湘縣財保公司并把出事現場材料移送河南省周口市財保公司辦理賠償事宜,但被告梁某沒有將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損失的事宜告知原告。幾天后,原告未見其貨物運到目的地, 認為被告梁某是詐騙,故于2009年3月2日向田陽縣公安局報案。經田陽縣公安局偵查,認為鄭某報案被梁某詐騙一案屬于運輸合同糾紛,沒有詐騙犯罪事實,決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關于鄭某報被梁某詐騙一案的調查情況說明》答復原告。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80000元、運費4000元,兩項共計84000元,要求被告凌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由被告梁某運往嘉興、上海的貨物(小西紅柿)系原告鄭某和農某的貨物。被告梁某駕駛的豫P62057解放牌大貨車,其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梁某。(文中人物為化名)
【分歧】
本案凌某簽字擔保原告梁某運輸的貨物,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凌某是負責介紹運輸信息給貨主的中介人,給原告介紹貨物運輸信息,只收中介費,不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擔保人,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保證條款,故被告凌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凌某雖是中介人,但在運輸協議中已簽上“貨物擔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凌劍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梁某準確表明了貨物的運往地,貨物的名稱、數量、重量、價值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被告梁某同意并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被告梁某接受并實施運輸,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梁某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毀損和被群眾哄搶,被告梁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凌某向原告提供車輛信息的居間服務過程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即在貨物運輸協議上方簽上“貨物擔保”字樣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責任的規定,依法應負一般保證責任,在被告梁某無履行賠償能力時,被告凌某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凌某賠償后,有權向被告梁某追償。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